近日有關英皇娛樂和梁洛施互相控告對方的事件,引起傳媒和業界的關注,雖然這只是個別事件,但有關經理人的問題,因這次事件,雙方要把經理人合約呈上法庭,而要公開這本屬公司商業秘密的內容,包括合約的年期和條款細節,部分被公開的內容不禁令人驚訝,報章把梁洛施提出起訴的「不公平」條款羅列出來,從中可見合約以保障公司利益多於藝人,而部分條款更有「操控」藝人延續下一份合約之嫌,除了藝人轉做其他行業,不然他們只好跟同一家公司繼續合作。
可是,站在公司的立場,為藝人投放的資源,需要有某程度的保障及回報,慎防他們輕易過檔,令提攜及培育他們資源白白浪費,因此在合約上應合理地保障雙方的利益,各有約束雙方的權力和義務。此外,這次英皇和梁洛施的訴訟事件,亦同時反映了大家對合約精神的尊重,公司以利益為前題擬定一份對藝人缺乏「保障」的合約,而藝人簽訂合約後多年,才「發現」合約的「不公平」條款,拒絕履行合約的責任,從法律途徑反控合約的「不公平」,當然這宗官司結果如何,有待法庭的裁定,但可見經理人公司與藝人的關係是如何的薄弱和功利。
其實,所謂經理人制度在娛樂事業發展當中,由起初為藝人打點工作安排和處理宣傳、公關等,到現時企業化培訓藝人作長線投資,實在不可同日而語。片廠制時期,電影公司以僱員關係聘請藝人作為公司的員工,為藝人提供基本訓練作為電影製作的成員,其時大家的關係比較單純,藝人只是電影公司的演員,他們除了拍片以外,公司會為他們跟傳媒安排曝光機會,把他們捧為明星,提高知名度,而他們為公司和影片宣傳是他們作為員工的責任,公司只從他們參與的電影中獲取回報,他們跟公司旗下的導演、主創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一樣,沒有多大的分別。除了拍片以外,他們會在得到公司許可之下,接受其他工作,例如出埠登台賺取「外快」等,可見其時藝人跟其他行業的工人,與公司的關係相近,就算是大明星,他們只是在薪酬上得到較佳的待遇,或較得到公司或老闆給予的福利,例如員工宿舍等。
至於,其他電影公司會跟藝人以「部頭」形式聘用他們演出其製作的電影,以片約形式跟他們合作,每部電影收取大家商議好的價錢,當中包括協助電影的宣傳工作。其時電影公司老闆或負責人會跟藝人直接接觸商討合作,及後藝人為了避免與電影公司直接商討片酬所引起的尷尬,會委託他們信任的助手或朋友代為接洽,藝人亦以僱員方式聘用他們,及後他們除了為藝人接洽片商的工作外,還會為藝人安排工作流程及跟傳媒聯絡等,他們與藝人的關係比較片廠老闆或負責人跟藝人較為密切,大家的互相較強。及後,這類有經驗的藝人代理人或助手,開始跟藝人建立類似經理人的合作模式,在為藝人接洽的工作中收取佣金,他們以個體戶的形式以個人關係網絡為藝人拓展演藝事業,當中以接拍電影、唱片和開演唱會為主,廣告及其他工作屬次要的業務。當時電影公司和唱片公司只專注於拍攝電影和出版唱片,他們與藝人簽定的只屬片約和出版唱片的合約。市道暢旺的時候,這種分工可以各取所需,電影公司和唱片公司不用分心在管理藝人方面的工作,專心在他們的專業上賺取利潤,電影票房和唱片銷售的收益足以令行業得到可觀的回報和發展。可是,當電影和唱片市道相繼衰退的時候,電影公司和唱片公司不能從過往的收入獲取利潤,而藝人卻可從廣告方面獲得頗為可觀的收入,這亦與廣告發展有著密切關係。
從前廣告公司為客戶構思宣傳大多是平面的報章、雜誌及海報廣告及電台、電視的廣告為主,及後為客戶籌辦大型廣告活動及贊助某些慈善及其他活動,當中客戶除了要求廣告構思突出和具吸引力,能誘發大眾賺買產品或服務,到要求有藝人擔任廣告演出或主唱廣告歌,到後來找藝人擔任產品的代言人,除了主演廣告及主唱廣告歌外,還需要出席有關產品的宣傳活動等,這都令藝人在廣告中的身價倍升,這套廣告策略亦成為部分在電影、電視及唱片中走紅的藝人,最重要的收入來源。某程度上,過往找模型兒或不知名的演員擔任廣告人物,對傳媒的吸引力絕對比不上藝人,一是藝人本身跟傳媒已早建立關係,二是藝人本身已是公眾人物,對一般受眾來說具有不用多作介紹的宣傳功夫。因此,電影公司和唱片公司在本業市道不境的情況下,便因利成便在旗下開設經理人公司,兼任與他們合作緊密的藝人的經理人角色,從中賺取這筆可觀的收入。而公司出版唱片或開拍電影只是為了這些藝人打響知名度,因此投放在這些藝人身上的資源比只出版唱片或製作電影的公司,相對較大,唱片或電影變相成為藝人的「宣傳品」。
經理人公司由原本的個體戶演變成一些具財力的大企業參與的行業,由協助具知名度的藝人到公司培育新人成為超級巨星,這種發展是從日本的公司取經,其中日本培育偶像巨星比香港更早,發展的規範更大,其中著名的尊尼事務所便不斷培育一代又一代的年輕人偶像巨星,如木村拓哉、中居正廣等組成的SMAP及新進人氣組合Kat-Tun等,或唱片公司avex旗下的濱崎步、大塚愛、倖田來未等,都是從少培育他們成為今日的偶像巨星,而且現時這些公司所簽的「明日之星」年齡不斷下降,甚至由初中開始便要他們學習音樂、舞蹈、戲劇等,訓練他們成為全能的藝人。當然日本在唱片市道方面沒有香港那麼差,這與日本在知識版權的教育和商業環境較為健康,又有一億多人口的市場,令這些公司單從唱片及電視方面已能獲取相當的收入,當然廣告收入對某些藝人來說可謂更加可觀。這種經理人公司的經營方法,台灣比香港更早效法,在經理人管理方面台灣比香港更具優勢,這與台灣較早起步及擁有較龐大的市場有關,加上台灣社會比較香港社會,沒有那麼「功利」,不管是表面或實質上較講求公司與藝人之間的融洽關係,亦因為市場可以承受的程度不同,台灣公司比較上會給予藝人個別較另類的發展,令藝人可以隨著自己喜愛的藝術取向作出某程度的自由發揮,這都與香港較為峽窄的純粹商業取向不同,令藝人的發揮空間受到限制。
現時,大部分電影公司都「兼職」經理人業務,連「電視王國」無綫電視也染指經理人業務,製造所謂的「一條龍」服務,可見與藝人相關的業務,特別是廣告收益,已成為這些公司認為具開拓發展的空間,加上全球化的趨勢,香港藝人已明白到除了香港市場外,還需要開拓更多其他地區,如內地、台灣、韓國、日本及歐美等,而他們亦明白要開拓這些市場,需要一家具有國際業務經驗的公司代為辦理有關的交涉及商談合作形式和內容,單憑他們個人或從前的個體戶公司已不能應付如此繁複的片約及合同,以及遇上利益紛爭時,需要採取的法律行動,這都需要具企業規模的公司來應付。
回到藝人與經理人公司簽訂合約時,雙方都各取所需,而藝人是否走紅,公司和藝人都需要承受風險,因此合約本身需要雙方都感到「合理」的情況下簽定,可是在這方面,在電影及唱片行業和藝人雙方都對這種合約精神缺乏一定承擔,企業對藝人只當為投資工具,以低價買入,把「它」加以訓練和包裝,獲取回報,或高價沽出,好像是一些個體戶經理人公司會憑「眼光」和經驗簽下一些新入行的藝人,然後以高價「賣給」大企業的經理人公司;而藝人未走紅前,千方百計想成為「明日之星」,沒有理會簽約條件的內容,只想一心成為明星,及後未能走紅或遭到公司冷待「雪藏」,而對公司心懷怨懟,不合作或拒絕履行合約責任,尋求其他經理人公司密謀過檔等,在這個商業運作的環境下,前提是雙方都要尊重當初簽訂的合約,這些情況只要合乎商業原則和法律,可謂絕對合理。如果合約內容有一定程度的灰色地帶或公司要求藝人履行合約以外的工作,那雙方都有權訴諸法律行動,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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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於2008年至2010年期間在《信報》撰寫《影業刺針》專欄,關於電影、電視及娛樂工業的評論。 此文原於2008/05/02刊出,現經作者編訂於2018/02/20重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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